在数据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的“大蛋糕”中,我的数据权益是什么?我的数据权益将以何种方式得以保护?如果我的权益受到侵犯应该采取什么举措?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大家逐渐意识到,在一种数据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市场环境中,数据流通交易不可能走向繁荣。
数据权益保护,是数据要素市场活动有序进行的基础,是实现数据合规、高效、有序流通的前提条件,是维护数据要素市场秩序和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保障,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有效举措。
注重数据权益保护,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从而真正活跃数据要素市场,实现其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未来,数据权益保护高地,必将是数据集聚融合、高质量发展的高地。
一、数据权益保护的复杂性
目前,无论是在法律体系,还是在学术界中,尚未对数据权益形成统一且权威的定义,但就数据权益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已基本达成了共识,即数据权益是一种“综合性”权益。
主流观点认为,数据权益是一种民事权益,其主要依据来自于《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做了宣示性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被归类于“民事权利”一章,宣告了数据权益本身就是一种民事权益类型,但《民法典》并未对数据权益进行进一步清晰认定。从现有实际案例来看,数据权益的实现可以通过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隐私权保护等路径。
在企业层面,数据往往蕴含着商业秘密和巨大的经济利益,当事企业通常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等路径来维护其数据权益。
数据权益还涉及公法领域。在数字时代,数字竞争力成为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一定形式的数据集往往与国防安全、国家经济、社会稳定、公民利益等具有紧密联系。
因此,数据权益保护不仅涉及私法,还关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要构建一套满足国家安全、战略及利益需要的数据权益保护机制,使其具有相应的社会化和公权化色彩。
二、数据权益保护的现有路径
华为与腾讯的数据之争、菜鸟与顺丰的“物流数据”之争、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等。虽然,当前数据权益并没有专门的上位法进行详细规定,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尚不明晰,但是,关于此问题的理论思考和实践探索从未停歇,在一片“混沌”中,大家也大致摸索出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主要分为依托传统权利和创立数据权利。
路径一:依托传统公私法权利实现数据权益保护
数据权益的形式多样,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在“零”的基础上建立一套清晰、固定、公平、高效的数据权益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困难。
高楼大厦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建立起来的,如果要等到专门的数据权利确定之后,再去谈论对数据权益的保护,那么数据要素的流通效率以及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程度都会受到极大的影响。
在数据要素市场初期,我们应当以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为目标,在事先约定的前提下,“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在侵权事件发生之后,依托传统公私法权利维护数据权益,并将重心放在建立健全事后救济机制上。
如此,数据流动既不会在没系“安全带”的情况下行进,又规避了数据权益的复杂性和事前明确数据权利的困难。由此可见,在没有建立专门的数据权的情状下,援引已有的相对成熟的公私两大法系来实现对数据权利的保护也是一种现实选择。
具体而言,不提“数据权益”,而是将其分置为财产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传统公私法权利,充分运用民商事合同进行事前约定,并在侵害发生后援引我国《民法典》《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合同法》等进行裁决。实际上,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已经逐步证实了这条路径的可行性。
路径二:创立专门的数据权利体系
如前文所言,数据权益是一种综合性权益,传统公私法权利的确可以解决数据权益保护的部分问题,但传统物权的保护思路难以回应由数据特性引发的权益运动性和演进性问题。
另外,正如科斯所言,“缺乏清晰的产权界定,便不会存在有效的市场”。如果数据权益保护完全靠事后补救,忽略事前明确,极易引发“公地悲剧”,难以从根本上为广大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感”和提升“信任度”,不利于数据要素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和可持续发展。
因此,构建专门的数据权利体系,仍然是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推进方向。国家数据二十条对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结构性分置的设想,即数据产权可以分置为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等。该意见的印发传递出一个信号,即国家正在研究探索为数据提供权利性路径保护,且已从国家层面为如何确定数据权利提供了政策指引。
诚然,不论是依托传统权利,还是创立数据权利,都无法百分之百地完美解决所有的数据权益保护问题,两种方式都具有其合理性,但也同时都存在各自的缺陷。
对路径一而言,传统物权的权利体系很难与数据及数据权益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相适应,在实际的司法判例中,往往很难将数据侵权案件与传统物权构成要件进行一一对应。并且,部分传统民事权利与数据权益的特性存在矛盾之处,譬如,所有权和著作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和垄断性,与数据的非排他性和多主体共有的特征不相符。
对路径二而言,创立能适应数据权益之多元化、复杂化及动态化需求的数据权利体系具有现实困难,如何确保该权利体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是需要长时间研究探索的重要课题。
三、坚持数据权益保护“三原则”
尊重数据权益保护的复杂性,是探索构建更加完善的数据权益保护机制的前提。基于上文关于依托传统权利和创立数据权利等两大既有数据权益保护路径的讨论,如何构建适应数据权益特性的保护机制是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数据权益保护应该坚持“三大原则”,即注重对数据内容进行分类规制保护、坚持与数据产权规制原则相适应的权益保护思路、加强数据权利与传统物权保护有机耦合。
(一)注重对数据内容进行分类规制保护
数据的内涵十分丰富,从内容和形式来看,具体分为:经过加工分析之后具有信息价值的数据;描述特定事件或行为的事实数据;数据知识产品等。不同类别的数据所承载的利益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构建数据权益保障机制时,需要将数据内容引发的差异纳入考量,并依据数据内容对其进行类型化的权益保护。
要构建类型化、层级化的数据权益保护机制,适应不同类别的数据内容,以及数据中的不同内容层级,并且针对不同类别和不同层级设计相适应的权益保护方式。
(二)坚持与数据产权规制原则相适应的权益保护思路
根据数据权益的复杂性和多元性探索数据权益保护,要坚持将数据共有权与用益权分离这一产权规制原则来进行权利保护的思路。
数据权益保护涉及多个利益主体、多重利益属性。大数据是大家的数据,各类组织和个人是数据的产生者、处理者、交换者和消费者。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应当将参与数据价值活动中的各类组织和个人都纳入其中,坚持“价值共创、责任共担、利益均衡”数据共同体理念,根据其在数据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中,各主体的角色和贡献所享有的数据权益的差异性,调整和完善数据利益相关方权利义务。
要将数据本身所蕴含的多重权益属性纳入考量,并与数据确权的有关规制原则相适应,确保不同属性的数据权益可以得到相应的保护及救济。
1.在客体上,要将数据、信息、隐私分开来讨论;
2.在主体上,要根据数据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环节将数据产生的来源者与对数据进行采集、加工、存储、经营等活动的数据处理者分开来讨论;
3.权利属性上,要将数据共有权和数据用益权分开来讨论,并区别用益权涉及的数据采集、加工和产品阶段所对应的不同权利表现形式,并在寻求权益保护的依据时按“先法定后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与数据确权的规制方式保持一致。
(三)加强数据权利与传统物权保护有机耦合
当前,不同类型的数据权益保护理论都是以数据的特征为基础,将数据权益及其保护视作一个全新的领域,并且倾向于构建一套完全独立的制度,但却忽视了数据内容的复杂性,也忽略了它与传统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之间的有机衔接。
由于数据要素的复杂性,数据权益又是一种由多项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因此,对于适用于传统物权保护路径的权益部分,应当积极应用现有成熟的法律框架;对于超出传统物权保护范围的权益部分,应针对这些权利的特点,创立专门的数据权利保护机制;注重数据权利体系与传统物权保护法律制度之间有机耦合,可以在传统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数据领域的适应性“改造”。
譬如,就数据交易而言,尽管与传统的货物和服务交易相比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新颖性,但作为一种市场行为,数据交易依然可以在传统合同法中找到可供参考的地方,大部分交易情形可以与技术服务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的相关规定相类比,并借助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数据交易进行调整,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确定交易内容和交易规则。
尤其是在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专门数据权利制度的情况下,合同法中蕴含的意思自治原则让各方“依约定”开展相关交易活动以及构建彼此认同的权益保护机制成为可能,并且增添了其中的灵活性。
诚然,随着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可能会产生越来越复杂的交易类型,因此,传统的物权保护规制也许会对新的数据交易权益保护失去效力。此时,这就需要对未来可能会出现的数据交易新模式展开法律剖析,并对其属性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其适用规则。
总体而言,数字时代的数据权益保护与传统物权保护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数据权利保护中,应把握好“一头一尾”两条主线,将事前的风险预防与事后的过错认定相结合,还要注重争议解决和赔偿救济方式的多样化。
四、构建多元化数据争议解决机制
打造数据权益保护高地,必须要把握住数据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门”,即构建多元化数据权益争议解决机制。
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各种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共同存在、相互协调所构成的纠纷解决系统。
时代发展要求和数据要素特性决定了单一性的诉讼手段已经无法满足数据权益保护的相关需求,构建多元化数据争议解决机制大势所趋。
多元化数据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要在充分把握数据特性以及争议处理机制的公平性、效率性,考虑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各类争议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和综合运用
在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一体化发展方面,可以借鉴我国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相关经验。
譬如,在消费、互联网、医疗卫生等数据权益争议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领域中,可以构建起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诉非衔接机制,将类型化的争议赔偿标准、证据规则等进行统一,从而预防和减少争议的发生,健全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拓宽、掘深与政府部门的沟通渠道,加强与人民调解、行业专业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仲裁、公证等衔接,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通过加强不同检察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证据转换、人员协作、会商研判之间的衔接紧密度。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第三方参与,从而在阐明多元化数据争议解决机制优处、引导非诉讼解纷方式、宣传等方面发挥社会合力。
(二)充分运用数字化技术
争议的事前预防是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部分,算法技术、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能够收集、处理、分析和存储争议解决全过程产生的处理时间、赔偿标准、解决规则等数据,从而提高了争议预防实现的可能性,也有利于建设争议发生风险提前预警机制,提醒当事人或公共机构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数字化技术的运用也能打破传统争议解决机制时间、场所的桎梏,为争议解决带来更多灵活性。近年来我国已为“互联网+”司法深度融合做出了许多有益探索,比如智慧法院、智慧法庭、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广州仲裁委员会更是在2022年设立了全球首个元宇宙仲裁院,开创了元宇宙仲裁规治的先河。
(三)建立健全数据争议解决机构
数据权益争议问题需要统筹地方和中央多主体参与以形成解决合力,对此国家数据局的组建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统筹各省相关数据管理机构据此对标,规范发展,并理顺与网信部、发改委、工信部门的关系。
国家数据局的组建或将成为协调各方协作、推进数据争议解决工作的“纽带”,可以通过组建专门的数据争议执法大队,在数据争议的事前预防和高效解决中起到重要推进作用。
此外,要支持培育第三方数据仲裁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中立的仲裁及咨询服务。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50.2万亿元,总量稳居世界第二,占GDP比重提升至41.5%,数字经济成为稳增长促转型的重要引擎。有流通交易的地方就避免不了争议纠纷,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的爆发式增长必然相应地带来数据争议纠纷的产生。
鉴于仲裁具有审理周期短、非公开审理的保密可靠性以及仲裁成本较低等优势,与司法诉讼相比,仲裁或将成为数据交易主体处理权益争议的优先选择。因此,数据要素市场对专门化、专业化的数据仲裁服务机构的需求已愈发迫切。
(四)增强争议解决专业人员的数字化能力
数据争议解决机制建设对数字化技术发展的需求,既要从技术应用和革新入手,又要重视技术思维和认识的塑造,没有任何一名争议解决专业人员能够“置身事外”,增强争议解决人员的数字化能力。
要吸纳法学与信息技术、人工智能、计算机科学等专业的复合型人才,在人员构成上提高具有专业背景人员的比例;
要建立、完善数字化学习的激励机制,以学促进,以学督干,持续塑造专业人员的数字化认知和思维,不断提升专业人员的数字化服务管理能力;
要营造全员参与、全员互助的积极良好氛围,定期组织面向全体专业人员的理论培训和实操性技能培训。
(五)提升全社会数据权益保护意识
大数据是大家的数据,数据权益涉及多方主体,数据权益的保护更是离不开社会公众的意识和努力。
要通过宣传数据、数字化、数字经济、数据要素流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以及数据争议解决有关路径,唤起社会公众对数据权益保护的意识。
要加强对数据型企业的宣传教育,引导企业合法合规参与数据要素流通活动,鼓励、督促企业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及承担社会责任,构建“人人权益得保障,出现争议能解决”的数据要素市场。
(傅建平为广东数字政府研究院副院长,牟冰清为广东数字政府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文章来源:第一财经)
标签: